刑罚缓执,系指囚犯经判刑确立,应执刑而未执刑的情况。笔者以为,元代刑罚缓执之因,概括有二:一为朝廷政策,二为官吏索贿。试就上述两种情况,论述如下:
朝廷政策
元代于至治三年颁行《大元通制》前,并无制定法典。从中统元年迄至元八年,元廷秉持有法依法,无法援例之原则,对于狱讼判决,允依“旧例”(即金《泰和律》),作为判例依据。至元八年废止《泰和律》后,造成地方无法可依,常违名错判。当时,朝臣一再指摘“无法可守”,或“无法可依”。如崔彧于至元二十年铮言:“宪曹无法可守,是以奸人无所顾忌。宜定律令,以为一代之法。”随后,郑介夫上奏言:
胡祗遹亦言:“官吏断事,无法可守。当议颁降条法,不致罪一而刑异。奸吏因缘,高下其手。”、“法不立,则人君之权去矣。……小则一县一邑,大则一州一郡,无法可守。”胡氏以为:
有学者认为,元廷不撰法典,与统治者蒙古至上主义有关。
至元八年废除旧制后,朝廷直至二十八年才颁行《至元新格》。
《至元新格》在朝廷“务使刑罚简便易行”的原则下,无法适用所有的犯行。各地官衙审讯狱讼时,为避免错判,除私自袭用旧律者外,常以拖待决,未按例大辟、决狱者,日益增多。随后,朝廷于大德三年颁行《大德律令》。此法令将旧例中,对于窃盗、伤人致死等应判死罪的规定,改以减死论罪替代。如强盗罪,从一体断罪改成“首从不同刑”,只有为首且“强盗至四十贯者,死罪,余以徒流之刑取代。”
延祐七年,朝廷将《大德律令》中关于强盗罪的刑罚,改为“强盗持仗伤人者,处死”,余依罪刑,以减死罪论,分别断决。如济南路(今山东济南)有民韩进,因斗殴而误杀人,官论其罪,虽应判死罪,援引减死论罪后,罪“减一等,合徒五年”,并杖七十七下。馆陶县(今河北馆陶)民王狗儿,与翟二嬉戏时,“不意脱手,将翟二推在河内”淹死。王狗儿虽获死罪,准“减一等”,“合徒五年,决徒年杖一百”。江阴州(今江苏江阴)有民赵屠,误杀刘铁,应判死罪。刑官听从典吏陶煜之说,“得以减死论”决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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另外,如邓文原审盗赃案时,曾引“减死论”,将死刑犯减罪。贡师泰亦于审理狱讼时,援用此法判决。减死论罪的施行,是因朝廷认为,“虽强盗,缘初无为盗之心。故计赃以强盗论,赃重至死者,许减一等”,判决役流之罪即可。据《刑统赋疏》言,此为元廷“法重犹矜于死”之策。笔者以为,减少死罪,增加流、徒之囚徒,反而造成配役处牢狱的淹滞,未能根本解决问题。
至治三年时,元廷颁行《大元通制》。但,即使颁行法典,因为冤、疑狱与流、徒刑囚的增加,导致滞狱的情况,未见改善。为此,元廷于致和元年,首次规定“疑狱系三岁不决者,咸释之”,以舒缓牢狱淹滞,并屡获重申。如天历二年,朝廷即重申“囚在狱三年,疑不能决者,释之”。元统二年时,规定狱囚“禁系三年,不能决者。……即与疎放。”
然而,上述规定遭部分官员曲解,不论狱讼难决与否,罪情轻重,有无冤屈,凡禁达三年期限者,即予开释。如至顺三年,沅陵(今湖南沅陵)有民雷乙,以斧杀文甲,遭逮入狱,因事证不足,久禁狱内。有部使者录囚,以“三年之疑狱,释之。”苏天爵察得后,言:“此事二年半耳!且不杀人,何以衣污血?……何谓疑狱?”至正时,庐陵县吏韩梦臣代官鞫狱时,有囚因罪证不足,系狱十九年。韩氏遂以“疑狱条例,陈之守长”,并“议拟成案”,释之。四年,山阴县(今浙江绍兴)有狱,官吏验视不得解,遂以“疑狱释”。
为此,朝廷于至正七年,提高释囚条件为“在禁五年以上,累审累翻,疑不能决者”,由监察御史,或廉访司申明后,方得开释,以减缓滥释之弊。
《元史》在世祖时代,记载朝廷每年断死罪的人数。至成宗时,仅有零星记载。武宗以后,不复所见。期间,仅在大德七年,记有朝廷“审冤狱五千一百七十六事”;及延祐七年,朝廷“决狱轻重七千六百三十事”两例。上述两次决狱,应是朝廷将各地历年上呈,应决未决,或已决未执,所累积的重刑狱事,审决完毕。之后,不见朝廷公开决狱的记载,仅有刑部主事者,个别决狱的案例。例如顺帝时,余阙曾任刑部主事,因“疏涤冤滞狱五百”,遭“上官忌其才,议寖不合”,投袂而归。余氏之例,反映当时的刑官既不愿,亦没有能力决狱,迳以缓执解决。诚如沈家本所言,元代的“天下死囚,审谳已定,亦不加刑,皆老死于囹圄”,时人难见大辟,不知何谓死刑。叶子奇亦言:“七、八十年之中,老稚不曾覩斩戮。及见一死人头,辄相惊骇。”沈、叶之言,说明元代刑罚缓执的现象。
官吏索贿
元代吴澄曾言:“数十年来,风俗大坏。居官者,习于贪,无异盗贼己。不以为耻,人亦不以为怪。”能居官自持者,千百不一二。当时,许多地方官吏,贪污、索贿的管道,主要来自于狱讼。因此,囚徒开释与否,常与贿赂官吏与否,画上等号。若囚徒不行贿官吏,将遭受拷掠或拖延审理,或以疑狱待闻,久禁不释。如胡祗遹即言:“小吏狱卒,百端凌辱。小心畏法者,以致饥饱劳役。轻则因而成疾,重则致命者,往往有之。”王与亦言:
(狱囚)倘若不满所求,从而叚炼成狱。及有放火踪迹不明,被强盗之类。吏卒数令事主,妄指平人,因而破家。致有拷讯而死,捏合文案者。
胡祗遹认为,许多狱讼迟久未决的情况,皆因“奸吏掯勒延迟之计”。胡氏言:
今司县官吏贪邪,……受讫贿赂,或瞻徇嘱托,……行求费钞数百贯,逗遛七年、十年不能杜绝。
如此,使富者易以贿赂开脱,贫者终年系狱。元初,郑介夫曾就此言:
胡祗遹亦言:“元告、被论两家,公共贿赂,又不决断。岁月既久,随衙困苦,破家坏产,废失农务岁计。”换言之,“两家贿赂,钱多者胜。以屈为直,以直为屈,不胜偏倍。”如某县有两家争地一亩,价钱不直数贯。但光“上下前后官吏行求”,即费钞数百贯。但,诉讼仍是“逗遛七年、十年,不能杜绝”。
对于官吏索贿的恶行,苏天爵曾言:
苏天爵以为,官吏敢藉狱讼索贿,是因为:
有司公吏巡捕人等,往往因其捕获,乘机肆意掠夺。所犯罪有轻重,家资为之一空。……其家因为得罪,盖亦不敢告陈,有司亦不受理。
如大德四年,建平县(今江西余江)有词讼,变易于吏手,使得民讼“积年不决”,以为奸吏贿赂所用。至大时,董讷听闻江西民好讼,曾言:“民固好讼,亦由官吏倡之,因逗挠为利。”其后,吴澄亦言:“贪官喜民讼之繁,则其需贿之。”二人不约而同,道出地方官吏“无讼而起讼”,藉狱讼索利之心态。婺州路吏朱敏,见官员审理狱讼时,随意诬陷平人,违名错判,曾批评这些官员“沈酣利欲,良心泯灭”。延祐时,沙县(今福建沙县)陈氏丰于财,死后子幼。有欲据其业者,兴讼于官府,并贿于上下,使“讼久弗能定”。至顺末,湖州路判官钱珍,诬推官梁楫贪污,廉访副使刘安仁受钱氏贿,“逮系者二百人”,久不决。
后至元初,婺源州(今安徽黄山)有民江某死,前妻与子,毒杀后妻,事发入狱,然官府“利其贿,不问也”。四年,平江路有豪霸犯罪,嫁祸他人,“厚赂官吏,而抵其罪”,使无辜者久禁牢狱。至正十二年,庐陵县(今江西吉安)有富民,为乡氓所诬,“有司利其财不厌,系狱十九年。”龙阳州(今湖南汉寿)有兄诬弟弑舅,告官逮捕。兄贿官员,捏造伪证,此案遂久不决。二十一年,福清州有香严、灵石两寺争地。吏受贿于灵石,乃窃更成案,“反诬香严妄疑”,致此狱讼“不决者,二十年矣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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